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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
辩护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T×××××号“赛欧”牌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冀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冀衡公司门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车人曲晓健分别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车人员分别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温 学 斌 人民陪审员 徐 占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袁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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