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驾驶超载的牌号为鄂AHU7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湾路段时,遇清洁工王光菊在道路上扫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货车将王光菊挤夹于车辆右后侧与施工桥墩之间致伤。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对王光菊进行抢救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王光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光菊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菊无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光菊的丈夫王烈志及其子女王小齐、王凤平、王娇娇于2015年1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玉桥营业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同年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玉桥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烈志、王小齐、王凤平、王娇娇人民币427480元(已扣除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71411.47元)。王烈志、王小齐、王凤平、王娇娇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王才某、聂某某、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保险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可视为已赔偿,加之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保险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可视为已赔偿,加之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审判长:魏波
审判员:熊艺智
审判员:廖瑶
书记员: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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