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鄂F×××××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大冶市金牛镇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金牛镇南岸山爱心牛奶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汪某乙和乘车人汪某甲、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周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甲、姜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彭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