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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巴彦县红光乡二泡子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由朱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将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李某(女,31岁)撞死。经司法鉴定:李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红光乡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忠岱

书记员: 韩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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