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巴彦县龙泉镇杏山采石场附近的道路上掉头时,因瞭望不够,车辆制动失效,造成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的沟内,将在沟内的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36岁)撞死。经司法鉴定:死者徐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挤压、心包破裂、主动脉肺动脉横断、出血,左肺损伤、毁损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雇主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死亡补偿费1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徐某某的母亲陈凤春、妻子刘娜共同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庙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的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且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崭新
审判员 孙宏伟
审判员 胡忠岱
书记员: 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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