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奇瑞牌轿车在巴彦县兴隆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好望角饭店门前的道路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66岁)撞倒致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伴多脏器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李某甲家属死亡补偿费24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家属意见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甲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崭新
审判员 孙宏伟
审判员 胡忠岱
书记员: 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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