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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R3XXX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境内1085KM+300M处时,因对向车辆灯光炫目,陈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货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余某某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尾部,致余某某摔倒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枝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枝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祖刚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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