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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田某1;乔某;王某1;王某2;刘某1;汪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田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田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田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田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2之父。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乔某、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乔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冀BD58**号小型面包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鸦丰线6KM玉滨公路邵庄子路段,刮撞前方顺行田某2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田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6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20时45分,刘某1报案称其驾驶冀BD58**号小型面包车在玉滨公路邵庄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齐某、王某4、陈某、邢某、李某、王某5、夏某、吕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1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汪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汪某1卖给他人车辆时,是在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汪某1在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交易车辆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乔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XX燕
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
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

书记员: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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