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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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