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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司机。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L×××××号水泥罐车,从本县鹿门水泥厂往白霓镇搅拌站方向行驶,行至天城镇天城公园处的岔路口时,遇谭某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因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谭某撞倒,致使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谭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严重型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脑功能衰竭死亡。
肇事后,程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金维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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