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本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至石城镇八一村十三组路段时,因胡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撞倒横过公路的行人谢素云(女,63岁)。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谢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谢素云系生前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胡某某赔偿谢素云经济损失15万元,其亲属不要求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建宏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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