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董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
上诉人李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
上诉人刘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刘某母亲。
上诉人(某丙,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刘某甲母亲。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
负责人矫立健,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服判,不上诉,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董某某,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1日12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蜚拉公路双丰八户道口处,超同方向四轮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男,40岁)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三铃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乙及乘车人刘某某(男,40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某某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李某乙心包血检测乙醇含量为342.62mg/100ml。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王某于2015年5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外,被害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王某家某某赔偿李某乙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35000元,赔偿刘某某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45000元,并取得谅解。
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刘某某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716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95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按主责70%赔偿三者险);给被害人李某乙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0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按主责70%赔偿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五常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67元(交强险64900元,三者险174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5100元(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42974元(三者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893元(三者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没有责任,应全部赔偿的意见,因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系同一方,经鉴定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相关的证据及鉴定,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提出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在其理应赔偿的范围内,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计算的数额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宿 雷 审 判 员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刘传亭
书记员: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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