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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利平 审 判 员  彭年宏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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