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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1100993号拖拉机沿衡水市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章 恒 审 判 员 李 学 育 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双

书记员:李袁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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