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同月2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水市应山城区到长岭镇,当其沿30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水市长岭镇新庵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男,22岁,住广水市长岭镇白果树村。)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甲遂拦过往车辆抢救伤者,并叫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待报警电话打通后,孙某甲即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本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某甲的户籍、驾驶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广水市公安局长岭交警中队归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喻某、孙某乙、毛某的证言;3、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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