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S×××××号农用货车行驶至本市余店镇先觉庙村路段,遇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陈广源(男,7岁)时,因措施不当,致豫S×××××号农用货车左后轮将陈广源挂倒并碾压,造成陈广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8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身份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邱卫忠
书记员:杜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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