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蒙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杜字峰沿福银高速公路由武汉市向十堰市方向行驶,当行至1127km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豫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拨打110报警。后杜某乙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男,殁年36岁)。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乙无责任。
经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杜某乙系生前因头部外伤至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蒙B×××××”轿车、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安全技术状况经静态检验,均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碰撞形态为蒙B×××××轿车行驶中,其右前部钻撞前方行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下部,属一维尾随碰撞;蒙B×××××轿车碰撞瞬时速度约94.8km/h(不确定度±2km/h);豫R×××××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瞬时速度约44km/h(不确定度±2km/h)。
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杜万祥、王某乙(死者父母)、武某(死者之妻)、杜某甲(死者之子)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随县人某,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杜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3、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孙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金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