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俊宝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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