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鄂G×××××两轮摩托车载朋友熊某从大冶市保安镇往黄石市下陆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锦冶大道煤矿村路段时,被告人朱某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造成熊某被摔倒在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熊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熊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余款33万元用被告人朱某的房产予以抵付,被害人熊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现场图、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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