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农。2016年10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在大冶市金湖大道由南至北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蔚蓝港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立放的移动脚手架相撞,致在该脚手架上安装广告画的施工人员张某跌落倒地,造成张某重型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日死亡。此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查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线索来源、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记载表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公诉人、被告人石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查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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