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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鄂E×××××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珍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市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郝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房某发生碰撞,造成房某倒地后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房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房某书面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害人房某的诊断证明、病历、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袁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军

书记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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