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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蔡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车辆受损报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发路段虽然禁止教练车训练,但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驶情况,高速追尾撞击前方车辆。且没有证据证实对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害方车辆在禁止教练车训练的路段行驶,应负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根据事故现场车辆制动痕迹和车辆质量等要素计算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符合对车速鉴定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供的卫星定位系统测速结果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超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超载的认定依据是对车辆和所载货物过磅后的磅单,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载货的净重和毛重两份磅单重量相同,明显存在错误,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肇事车辆超载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没有超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肇事车辆没有超载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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