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U×××××/豫U×××××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由谷城县南河镇罗坪村至河南省洛阳市,行至谷粟路17KM+800M段(谷城县盛康镇贾庙村路段),该车挂车中后部与相对方向周某1(女,46岁,住谷城县盛康镇凉水泉村3组)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左侧部位相撞,致周某1及乘坐电动车人闵某1(男,殁年50岁,系周某1的丈夫)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崔某某见状,即请附近村民龙良峰拨打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交通警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崔某某查获,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周某1和闵某1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1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23074元;2016年10月31日,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64279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10月1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电动车车头左侧部位与半挂车挂车左侧中后部发生擦撞接触。同月20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某1无责。2016年12月13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闵某1之妻周某1、之子闵某2、之女周某2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436522元。2017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鄂06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再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主动找被害人亲属要求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之外,另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6年10月12日18时30分,我骑电动车载丈夫闵某1从盛康镇当铺街上回家,行至盛康贾庙村路段,与对面车会车时,我不知道咋回事和车撞上了,我的电动车向右侧倒,我被摔倒在电动车后面路边上,闵某1倒在电动车边上,电动车压着闵某1,头在流血。开车的人到附近人家户叫人帮忙打救护车、报警,后救护车来了把我们拉走了。
2、证人崔某证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302分许,崔某某驾驶一辆豫U×××××/豫U×××××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从谷城县南河镇罗坪村矿场拉了一车硅石到河南省洛阳市,我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休息时,听崔某某说挂住车了,他把车停下。我们下车看到有辆电动车下面压着一个男的,头在流血,旁边有个女的坐在路边。崔某某跑到附近叫人来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了警。我随救护车送他们到医院了。
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车车头左侧部位与半挂车挂车左侧中后部发生擦撞接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某1无责任。
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驾驶证A2;机动车所有人系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及车辆保险单。
7、接警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46分,崔某某请附近村民龙良峰拨打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2016年11月2日,崔某某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豫U×××××/豫U×××××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照片、电动车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亲属补偿费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考察,崔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崔某某肇事以后能够请他人代为报警,拨打120救护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查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崔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书记员:刘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