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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f×××××小轿车由襄阳市区回谷城县,行至303省道47km+800m路段,因车速过快将前方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卢某(男,殁年49岁,谷城县庙滩镇聚秀街社区居民)撞倒致死。后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2016年12月2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由鄂f×××××小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的亲属另补偿卢某亲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卢某的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2017年3月8日,谷城县司法局作出(2017)谷城社区矫正调字第0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张某某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引起,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鲍志敏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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