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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
行至316国道1497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无证驾驶的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侧翻。
吴某某停车后报警并救护。
经法医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勘查,委托鉴定机关对肇事车辆碰撞接触进行痕迹鉴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网上查询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同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害人胡某虽然也属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即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在被害人入院时预(支)付部分医疗费,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勘查,委托鉴定机关对肇事车辆碰撞接触进行痕迹鉴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网上查询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同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害人胡某虽然也属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即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在被害人入院时预(支)付部分医疗费,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审判长:颜德勇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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