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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鄂D9XXX6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车载刘某某、王某、冯某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100M潜江市张金镇五里碑村路段时,潘某在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越野车撞在路边行道树上,致刘某某、王某、冯某某受伤,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及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和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冯某某自愿承担因潘某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对潘某表示谅解。
2016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提供他人交通肇事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47、0048、00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33、00334、00337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所书领条及谅解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依法出具的发案经过、破案经过、举报情况说明,潜江市公安局潜公(交)刑立字(2016)669号立案决定书、潜公(交)刑拘字(2016)77号拘留证、潜公(交)刑保字(2016)8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交通肇事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潘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朱妍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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