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2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岂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遵化市兴旺寨村盛隆超市附近,停车后下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乔某1受伤。乔某1当日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或硬模下血肿可能;2、考虑两侧额叶、颞叶及左侧枕叶区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鞍上池、环池受压变形;5、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可疑骨折等;。同年6月29日,被害人乔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乔某1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g;乔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g;。2017年7月12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7〕痕字第6-22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小货车左前车门后侧与富士达牌电动车右前侧接触形成双方痕迹;。2017年7月1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病理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1系因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17时52分,被告人杨某向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乔某1亲属在遵化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乔某1亲属为被告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2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守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和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乔某1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乔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徐爱华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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