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2018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堡子店镇新寨村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受伤,当日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3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堡子店镇新寨村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9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张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年1月31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1符合交通伤致颈髓损伤死亡;。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轿车右前侧与行人背部接触形成双方痕迹;。同年2月7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6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3向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3亲属与张某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1亲属为被告人张某3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张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张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徐爱华人民陪审员王凤武人民陪审员闫保海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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