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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涂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黎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黎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死者黎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黎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郑某1,系郑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黎某之三子。法定代理人郑某1,系郑某5父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6月1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随县。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海峰。住址:随州市。诉讼代理人黄宇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黎某死亡而给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473.5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旭东、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吴涛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娥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尚市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随县316国道1310KM路段处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行人黎某(女、殁年59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黎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黎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黎某近亲属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予以了谅解,并放弃被告人方其他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害人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女性,殁年59周岁,生前住所地为随县唐县镇黄寨村八组。被害人黎某户口虽在农村,但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一直在北京鸿博福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涂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其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基本身份信息、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证明、北京鸿博福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交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核,被害人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丧葬费27951.5元。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5590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款27951.5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害人黎某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款6377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元。被害人黎某生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郑某5的扶养义务人,被害人死亡时,其次子年龄为16周岁、三子年龄为11周岁,均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故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276元”标准分别计算两年、七年,故其应承担郑某4的扶养费为21276元(21276元/年×2年÷2人);应承担郑某5的抚养费为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4、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被害人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24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因鄂S×××××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害人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黎某近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610000元。因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后,赔偿即完毕,并获得了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向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要求追偿其他各种经济损失。该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请求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黎某死亡的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生前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未能推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经济损失6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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