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骞,单位负责人。诉讼代表人张荣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厂长,住该厂。被告人赵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新系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1月至10月,赵新将昌某公司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提供给绥芬河市龙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另案处理)使用。龙某某公司利用昌某公司的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木材,向海关伪报成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走私进口,从而偷逃13%的进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关税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6016.90元。2013年4月至10月,赵新将昌某公司手册的部分出口指标通过大连中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另案处理)倒卖。中某公司利用昌某公司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木制品,向海关伪报成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走私出口,从而偷逃10%的出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关税145684.8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赵新通过中某公司购买其他公司手册用于出口昌某公司加工的木制品,从而偷逃10%的出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关税100,861.03元。综上,昌某公司共计偷逃关税662562.73元。被告人赵新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亲属向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提出投案申请。同年12月22日,赵新乘坐从首尔市到哈尔滨市的国际航班入境后,被边防检查站移送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海关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信息,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谢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新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大连海关缉私局电子证物检验工作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邮箱电子数据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被告人赵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新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新承认指控事实的存在,认罪、悔罪,辩解其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辩护人辩护称:1.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以不能证明走私事实的报关单作为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款的核定依据,对于涉嫌走私货物价格的确定应根据货物成交价格确定,申请重新鉴定。2.电子数据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侦查机关使用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货物走私事实不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赵新没有走私木材销售牟利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意较轻,生产的木制品均在国外销售,没有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税额损失,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错误,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应予以从轻处罚。5.赵新及昌某公司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新系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昌某公司通过将自己的加工贸易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进出口指标提供、出售给他人使用,以及购买他人手册出口指标的方法,偷逃关税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2562.73元。一、昌某公司将其手册进口指标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事实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赵新将被告单位昌某公司的手册提供给绥芬河市龙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使用。龙某某公司利用昌某公司的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木材,向海关伪报成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走私进口,从而偷逃13%的进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昌某公司偷逃税款416016.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实,昌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是我姐夫赵新投资创办的,主要经营来料加工,出口筷子。赵新负责公司整个的经营管理,张荣耀负责公司的生产,我负责联系办理公司在海关、商务局的一些手续,然后把手续交给业务员臧某去具体办理,办手续所需要的材料都是赵新提供给我的。2013年共办理了5本手册,其中3本已经执行完但未办理核销手续,另2本未执行完。2.证人臧某证实,我是昌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办理手册在海关的备案和核销,2013年2月至10月,共为昌某公司办理了4本手册,分别是43备案进口原料1000立方米杨木原木;61备案进口原料500立方米杨木原木、500立方米桦木原木;93备案进口原料1000立方米杨木原木;07备案进口原料1000立方米桦木原木。每次需要办理业务,都是徐某先把手续给我,我再去海关办理。2014年1月,公司因为没有业务就不用我了,我把尾号43、61、107的手册报关单都交给了徐某。3.证人张荣耀证实,昌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妻妹夫赵新,张骞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办理手册,我负责原木进厂和生产。2013年11月,赵新安排我让路某联系一个有17车900多立方米桦木的货场,如果缉私局来了解,让货场说是赵新存在那的木材,路某没同意。4.证人路某证实,2013年11月初,昌某公司的张荣耀让我联系找个有17车900多立方米桦木的货场,如果缉私局来了解,让货场说是赵新存在那的木材。我没同意。5.证人禚某证实,我是三某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从俄罗斯进口木材的国内接货和销售。2013年,昌某公司的赵新找我帮他卖了3-4车他从俄罗斯进口的原木,我在赵新提供的火车皮号上写下我的电话号码,有客户联系我就帮他卖了。我在三某公司销售木材,没有账册或记录。我是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代理没有资质而想从俄罗斯进口货物的公司的报关、报检,具体业务由谢某1负责。赵新说他手里有手册,问我能不能用,我让他与谢某1联系。6.证人谢某(1)证实,我是龙某某公司的报关员,也是三某公司的员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禚某。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我给昌某公司报关,就是用昌某公司提供的手册进口木材,大约进口了四千多立方米的原木,报关报检后,我按赵新、禚某给我的货物流向信息给铁路部门提供下道站信息,收货人和货主中有的我认识,有的听说过,有的不认识,但是没有昌某公司和赵新。龙某某公司在代理报关中存在他人使用昌某公司手册的情况,手册的信息都是赵新提供给我的,禚某联系的客户,真实货主是三某公司。7.证人李某(1)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前某木业公司负责接俄罗斯原木,2013年9月27日、28日,我公司向三某公司禚某买过4车俄罗斯原木,车皮号分别是7667、5315、0680、5364,货物直接从铁道线拉到厂子。8.证人李某(2)证实,我是在绥芬河市做木材生意的,2013年9月29日我向三某公司禚某买了1车桦木原木,货物直接从铁道线拉到我厂子。9.证人赵某证实,我是在绥芬河市做木材加工生意的,2013年9月21日买过2车桦木原木,车皮号的后四位分别是1392和7675。10.证人李某(3)证实,我是绥芬河市柏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向三某公司禚某买过4车木材,车皮号分别为5016、5346、7190、2285,货物直接由铁路货运送到我公司。11.证人姜某证实,我租用绥芬河东某木业厂场地做木材加工,2013年1月,在绥芬河火车站货场买过1车俄罗斯进口木材。12.证人张某(1)证实,我租用绥芬河某木材厂场地做木材加工,2013年2月,我向三某公司禚某买了1车俄罗斯进口木材。13.证人宋某证实,我是绥芬河鑫某木业厂厂长,2013年5月,在绥芬河火车站货场买过2车俄罗斯进口木材。14.证人张某(2)证实,我是绥芬河永某货站老板,2013年9月,向三峡公司禚经理买过俄罗斯进口木材。15.证人胡某(1)证实,我在绥芬河某木材厂内开木材加工厂,2013年5月,我在绥芬河国际铁路货场买过俄罗斯进口木材。16.证人车某证实,我在绥芬河市某木材加工厂,2013年9月,在绥芬河国际铁路货场买过俄罗斯进口木材。17.证人李某(4)证实,我在绥芬河某木材做木材加工,2013年10月5日、11日、16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过车皮号为4184、2759、4414、1678、3643的木材。18.证人高某证实,我在绥芬河某木材做木材加工,2013年5月8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了车皮号为7734的木材。19.证人王某(1)证实,我在绥芬河某木材做木材加工,2013年9月28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了车皮号为6696的木材。20.证人王某(2)实,我在绥芬河某木材做木材加工,2013年5月3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了车皮号为0729的木材。21.证人王某(3)证实,我在东宁市绥阳镇做木材加工,2013年4月1日、2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了车皮号为3305、0950的木材。22.证人韩某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做木材加工,2013年9月24日、25日在绥芬河铁路购买了车皮号为0384、5935的木材。23.证人董某证实,我小名叫蒋某,在绥芬河市做木材检尺员工作,有货主需要检尺就联系我,从来没有给昌某公司检过尺。2013年10月31日车皮号为8596的铁路下道站信息中收货人留我的名,是买家为了方便检尺。24.证人韦某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做木材检尺员工作,有货主需要检尺就联系我,从来没有给昌某公司检过尺。2013年10月14日车皮号为0132的铁路下道站信息中收货人留我的名,是买家为了方便检尺。25.证人解某(2)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做木材检尺员工作,有货主需要检尺就联系我,从来没有给昌某公司检过尺。2013年1月31日车皮号为4409的铁路下道站信息中收货人留的解某(3),是他们写错了我的名,留我的名是买家为了方便检尺。26.证人李某(5)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做木材检尺员工作,铁路下道站信息中收货人留我的名,是货主为了方便检尺,我所检尺的都是从俄罗斯进口的原木。27.证人孙某证实,我在绥芬河市做木材检尺员工作,有货主需要检尺就联系我,2013年5月6日车皮号为8687、60092335、6777的铁路下道站信息中收货人留我的名,是东宁市的货主谢某(4)为了方便检尺。标注长途字样的,是指货主不是绥芬河市的。28.证人谢某(5)证实,我曾用名谢某(4),在东宁市做木材加工,2013年5月6日购买了车皮号为8687、2335、6777的木材,委托绥芬河市的孙某帮忙检尺接货。29.昌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等证实,昌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情况。3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新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31.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4·02”走私普通货物案有关法人及股东的情况说明证实,昌某公司法人张骞,系张荣耀之子,目前在澳大利亚,任其为法定代表人只是为其出国留学方便。张荣耀作为生产厂长,只负责生产,对公司进出口情况不了解。32.牡丹江昌某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备案信息证实,该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情况。33.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哈关计核字(2017)352号],绥芬河某某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牡丹江先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华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昌某公司于2013年通过龙某某公司代理,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在绥芬河铁路道线进口俄罗斯原木70车,收货单位、收货人为前某、柏某、三某公司、李某(2)、赵某、姜某、宋某、胡某(1)、车某、李某(4)、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蒋某、韦某、孙某、谢某(3)、李某(5)等,无昌某公司;涉嫌手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为3200130元,应缴税款416016.90元,核定偷逃税款416016.90元。34.被告人赵新供述,昌某公司实际是我的公司,其他股东是挂名的,张荣耀是我聘的生产厂长。2013年,昌某公司在牡丹江海关共办理了5本手册,放到龙某某公司谢某(1)那里,谢某(1)怎么使用的,怎么卖的我不清楚,印象中卖了10车左右,可能数量还要多,具体我记不住了。我对禚某和谢某(1)都说过这事,谢某(1)负责具体操作,他们用我的手册进口木材,没给我过手册使用费。二、昌某公司将其手册出口指标出售给他人使用的事实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赵新将被告单位昌某公司B19063150061号、B19063150043号手册的部分出口指标通过大连中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倒卖。中某公司利用昌某公司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木制品,向海关伪报成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走私出口,从而偷逃10%的出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昌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145684.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某证实,我是中某公司的操作员,负责出口操作,我联系的客户中有牡丹江市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的赵新,荣某公司的主要产品是一次性筷子,出口数量不多,部分用自己的手册,部分用别人的手册。赵新是手册的使用方,也是手册倒卖方,昌某公司61号、43手册,通过中某公司将其中19票卖给了实际出货人李某(6)、汇某公司、长某公司、中某公司。我们操作员负责做合同、发票等报关单据,报完关货物出去后,我们会把报关单扫描件用邮箱、邮寄或传真给赵新。他人购买手册的使用款由我公司转给赵新。2.证人楚某证实,我是牡丹江汇某进出口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通过中某公司居间联系购买手册指标出口筷子,昌某来料加工出口关单61、43册登记表上登记的货主汇某的7票报关单,报关单上是赵新公司名,而实际出口的筷子都是我公司的。3.证人唐某证实,我帮助日本客户通过中某公司丁某搭桥购买过手册,昌某来料加工出口关单43册登记表上登记的货主长某的3票报关单,就是我居间联系日本客户通过中某公司使用昌某公司手册出口筷子的。4.证人李某6证实,2013年,我帮助在日本的姑姑李某7到中某公司结算过费用。昌某来料加工出口关单61、43册登记表上登记的货主是我的8票报关单,报关单上是昌某公司名,而实际出口筷子都是李某7公司的。5.提取电子数据经过及单据证实,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提取复制了从大连海关缉私局移送的中运公司刘某(2)、席某U盘,以及赵新的邮箱中昌某公司将其手册出口指标提供给他人使用情况的电子数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哈关计核字(2017)353号],昌某公司来料加工出口关单43、61册登记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中某公司将昌某公司43手册的出口指标出售给其他人用于出口,共计贩卖11单;中某公司使用昌某公司61手册出口,共计8单。昌某公司涉嫌手册走私的货物19单,计税价格为1456848元,应缴税款145684.80元,核定偷逃税款145684.80元。7.被告人赵新供述,我的昌某公司存在卖出口指标的情况,都是通过中某公司卖的。中某公司的丁某给我打电话后,我主要与操作员肖某、席某通过QQ和邮箱联系。我不知道我的手册卖给了谁,都是中某公司居间联系,别的公司购买我公司手册出口指标,中某公司会通知他们给我付手册使用费,他们也会直接把手册使用费汇到我的银行卡上。三、昌某公司购买他人手册出口指标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新通过中某公司购买其他公司手册用于出口昌某公司加工的木制筷子,从而偷逃10%的出口关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昌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100861.03元。被告人赵新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亲属向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提出投案申请,同月22日,赵新乘坐从韩国首尔市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国际航班入境后,被边防检查站移送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4)证实,我是满洲里市扎区友某木制品加工厂经理,2013年底,我委托中某公司的丁某帮我卖了一些手册出口额度指标,其中赵新购买了2票用于出口筷子,他将使用费汇到我尾号为1312的农业银行卡上。2.证人刘某(1)证实,绥芬河市炜某木业有限公司和满洲里炜某木业有限公司是我成立的,赵新买过这两个公司的手册出口额度6票,其中4票的使用费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另外的使用费通过中某公司转给我。3.证人王某(5)证实,我先后注册成立了东宁佳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兴某木业有限公司做来料加工贸易,赵新通过中某公司居间联系买过我公司的手册6票用于出口筷子,手册使用费由赵新或通过中某公司转我农业银行卡。4.证人杨某证实,康某注册成立了东宁县博某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申领手册,他让我把手册出口成品指标交给中某公司等公司卖出,赵新购买了2票用于出口筷子,他将使用费直接汇入我的银行卡。5.证人陈某证实,我经营的绥芬河市森某经贸有限公司做来料加工一次性筷子,公司将用不完的手册通过中某公司卖给其他需要出口筷子的公司,赵新购买了5票用于出口筷子,他将手册使用款汇到我使用的范某1尾号7365的农业银行卡。6.证人胡某(2)证实,我是绥芬河洪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3年我公司通过中某公司出售的3票手册出口指标,费用是中某公司收取的。7.证人秦某证实,2014年,赵新用我森某公司的手册指标出口2票食品签,他直接把手册使用费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8.证人肖某证实,赵新的昌某、荣某公司在中某公司购买过手册出口指标,先是赵新联系我们经理丁某,丁某再通知我们操作员,操作员负责做合同、发票等报关单据,操作部负责人刘某(2)负责统计手册用量。货物出口后,我们会把报关单扫描件通过邮箱、邮寄或传真发给赵新,让他给手册持有人付手册使用费。区分客户正常出口和利用他人手册走私的方法,一是找到当时操作每周一次报给丁某的明细表,上面能看到客户名和手册经营单位不一致;二是查看中某公司的嘉航货代管理系统,上面也能看到出口客户的客户名与手册经营单位不一致,这种情况基本上就能判定是利用别人手册走私的。9.证人席某证实,2014年6月我到中某公司上班,之前是肖某负责赵新的公司的出口业务,我上班后接手了几笔赵新的公司买的手册,赵新和我们经理丁某商量好后,丁某通知我做报关单扫描件,我做好后通过QQ直接发给赵新,让他给手册持有人汇手册使用款。10.证人丁某证实,我们中某公司有时会为一些客户联系手册出口指标,将本应以一般贸易出口的货物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有时客户自己联系手册倒卖方购买手册指标,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为其代理出口业务。公司的操作员肖某、席某先后负责赵新的企业的手册使用。赵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给我转的款有手册使用款。11.证人张荣耀证实,赵新购买手册出口指标,以及如何使用,都是他自己操作的。昌某公司没有生产过食品签。12.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某(4)、刘某(1)、丁某、刘某(5)、范某(1)、杨某等支付部分手册出口指标使用费。13.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大缉网勘(字)[2016]06号}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1月4日向腾某公司提取赵新等人的邮箱证据,于2016年5月6日在中某公司对标记为“希某”、“王某(6)”、“刘某(2)”的白色U盘,范某(2)的黑色移动硬盘上的数据进行提取,刻录为不可擦写光盘,后将源盘封存。1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6]1605号}证实,该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对中某公司电脑服务器关于嘉航货代管理系统内数据进行检测,该数据库相应表中存储了所有业务单据信息、委托方等业务往来单位的基本信息、入货场地及航线的基本信息等;提取的相关数据存放于附件光盘中。15.提取电子数据经过及单据证实,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提取复制了从大连海关缉私局移送的中运公司刘某(2)、席某U盘,以及赵新的邮箱中昌某公司通过中某公司购买其他公司手册出口指标使用情况的电子数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哈关计核字(2017)355号、351号],海关出口报关单,中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等证实,昌某公司利用满洲里市扎区友某木制品加工厂、绥芬河洪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炜某木业有限公司、绥芬河市炜某木业有限公司、东宁佳某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森某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兴某木业有限公司、东宁县博某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出口指标出口货物,涉嫌手册走私的货物共24单,计税价格为1008610.30元,应缴税款100861.03元,核定偷逃税款100861.03元。17.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赵新的到案经过。18.被告人赵新供述,我在2013年至2014年购买手册出口指标出口的筷子都是我的昌某公司生产的筷子,是通过中某公司居间联系购买的,中某公司的肖某会给我发邮件,是一份报关单,上面写着用的谁家手册出口信息以及给谁付手册使用费,我用我的尾号7888的招商银行卡给卖手册的人汇款,我能记住给王某(4)、王某(5)付过手册使用费。我的公司不生产食品签,有国外客户需要,我就在市场买一些。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出庭支持公诉,户春舒协助工作。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荣耀、被告人赵新及其辩护人马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通过将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木在境内销售、出售或购买加工贸易手册出口指标等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赵新系昌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赵新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以不能证明走私事实的报关单作为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款的核定依据,对于涉嫌走私货物价格的确定应根据货物成交价格确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加工贸易手册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的凭证。昌某公司将本单位的手册提供给他人用于进口木材,对他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将货物在境内销售、对自己的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是明知的,且对结果抱侥幸心理或放任其发生;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是海关计税部门按照申报企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以及海关掌握的相同进口贸易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予以核定的,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电子数据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侦查机关使用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牡丹江海关缉私分局依据大连海关缉私局依法移送的证据进行复制提取,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货物走私事实不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新出售、购买手册出口指标的事实,有购买人、出售人、中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应报关单、赵新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走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昌某公司及赵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新虽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不能如实供述犯罪,虽然在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错误,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赵新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昌某木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至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洪波
审判员 王友清
审判员 杨柏苓
书记员:冀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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