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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至152KM+500M路段时,停车起步行驶是将其车前由南向北行走的吴风枝撞倒并碾压其右脚,造成吴风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
2016年8月25日,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风枝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跻亭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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