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5日15时50分许,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2248YJI冀AHQ48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至60KM+200M路段时,因交通堵塞停车后起步时与前方推行“比德文”牌电动车的尹素英相撞,将尹素英碾轧,造成两车损坏、尹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件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井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证认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汽车综合性检测报告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审判员 栾正平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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