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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某乙、赵世双),由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郑楼村前往潘塘街。当车行沿新洲区东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北高架桥路段时,郑某甲超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对向彭某甲所驾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相撞,致郑某甲、郑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受伤,其中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死亡,殁年58岁。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郑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郑某甲与彭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甲赔偿彭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彭某甲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彭某乙自愿放弃对郑某甲的赔偿请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某甲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某甲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莅

书记员: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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