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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名爵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区路口镇王家湾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刘某某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证人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
3.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交通事实发生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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