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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陈建军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老三轮车队南侧民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2014年3月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军驾驶冀HL6831号小型轿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第五小学去围场镇河东中岗,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北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晓斌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晓斌的身体又与杨晓利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冀H2N85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晓斌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建军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晓斌、杨晓利无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建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建军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建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建军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李森林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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