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8年8月6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S2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区S263省道丰意化工公交站点前路口时撞上由西北向东南步行路口的董彩霞,造成董彩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出行目的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孟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董彩霞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不文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S2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区S263省道丰意化工公交站点前路口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步行路口的董彩霞相撞,造成董彩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责任认定,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经复核认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调度室报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赔偿董彩霞家属人民币十六万元,并取得董彩霞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出行目的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孟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董彩霞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不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安全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不文明驾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晰,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滦南县程庄子镇李夏庄村居住期间现实表现良好,无违规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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