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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龙泉街红绿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驾乘鄂A×××××号摩托车的邱某、朱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与邱某将朱某某送往医院,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朱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6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华杰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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