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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