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XXXX小型客车在涿州市沿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洛营村口东侧时,与行人刘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7.4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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