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桥西区,
被执行人江利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江利宾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江利宾名下冀E×××××号车辆。
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江利宾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
书记员:王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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