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R8BB78福特牌小型汽车沿仙桃市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时尚宾馆门前路段时,福特牌小型汽车前部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杜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致杜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将福特牌小型汽车停放在现场后离开。杜某乙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当天上午6时许,陈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10月20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因头、胸腹部外伤致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200000元,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6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卡口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R8BB78福特牌小型汽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71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200000元,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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