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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司机。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外,另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并于当天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针对陈某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燕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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