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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汽车驾驶员。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芳兰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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