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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仙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M×××××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干河办事处周廖村二组路段处,车右前角碰撞路面行人周某,致周某倒地受伤。周某经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周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周某的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明。经调查评估,张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局愿意接受张某某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追追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7)第14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谅解书、收条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周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120并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其医疗费,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立坤

书记员: 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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