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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人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蓟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吴玉江。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宝坻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驾驶津G×××××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遵化镇张家窑村路段时,与行人雷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丙受伤,后雷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津G×××××货车右前侧与行人接触形成双方痕迹。遵化市公安局做出了(冀遵)公(刑)鉴(法检)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丙无责任。
2017年3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商某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车牌号津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被告人商某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商某。
被害人雷某丙出生于1965年10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雷某乙,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出生于1938年1月1日,系被害人雷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出生于1941年8月22日,系被害人雷某丙之母。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杨某、雷某乙、雷某甲。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某称为被害人雷某丙垫付医药费2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认可被告人商某垫付医药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肇事车辆照片、遵化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雷某丙死亡,对由此次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津G×××××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请求赔偿医药费17846.9元,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及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62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9311元(17587元/年×5年÷3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系必要开支,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88元(19779元÷365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84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8元,共计59739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关于被告人商某所诉垫付医药费28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垫付医药费1800元,故本院认定垫付医药费1800元,被告人商某应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内予以核减,因被告人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5590.4元(597390.4元-120000元-1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120000元;由被告人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47559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沈某、杨某、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段旭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英

书记员:王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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