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诉讼代理人杨德翠(系熊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系熊某1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系熊某1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同上。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延伸段东辰二号。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熊某2、熊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德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3、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鄂EW8E58号小汽车载乘车人郑某、马某1、王某1三人,由秭归县郭家坝镇柏杨坪村四组往柏杨坪村至文化的村级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柏杨坪村4组小地名砂石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跌落至道路南侧崖坎下柑桔林中,造成郑某当场死亡,马某1、王某1及被告人谭某受伤,车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柑桔树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谭某受伤在现场接受抢救,等待交警及医疗救护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时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柑桔树11棵、柑桔果实约600斤。3.被告人谭某为鄂EW**58号小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率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核定鄂EW**58号小汽车为全损,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车辆残值由公司处理,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协商核定事故发生时损坏的柑桔树及果实的损失为5500元(柑桔树完全损坏的按500元/棵计算,果实按2元/斤计算)。4.嗣后在施救鄂EW**58号小汽车过程中,又损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柑桔树17棵(其中熊某26棵、熊某37棵、熊某14棵)及果实800斤(其中熊某2250斤、熊某3300斤、熊某1250斤),并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部分碚坎。5.2017年1月3日,郑某的家属向本院郭家坝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某的家属与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就郑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郑某之子谭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谭某之父谭某1代表其分别与马某1、王某1的家属就马某1、王某1伤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已支付了马某1、王某1开支的医疗费。6.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谭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谭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1、王某1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熊某2、熊某3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马某2、王某4、马某3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谭某基本情况》、《谭某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秭归县振新车辆技术服务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鄂EW**58”号小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本院制作的(2017)鄂0527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谭某2出具的《谅解书》,《理赔联系记录》,郭家坝镇百日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谭某之父谭某1分别与马某1、王某1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王某1之子孙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及其父分别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的柑桔树及果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施救肇事车辆过程中损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柑桔树17棵、果实800斤及碚坎,有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场制作的《理赔联系记录》、郭家坝镇百日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经济损失参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坏的柑桔树及果实定损的价格标准,酌情认定为6320元(柑桔树平均按260元/棵、果实按2元/斤计算,碚坎损失按300元计算);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施救中所产生,应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共计认定为11820元。因被告人谭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8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3、熊某1的经济损失11820元(其中熊某2:7860元、熊某3:2420元、熊某1:15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付宁波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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