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郭某某
段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执行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郭某某与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段某某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段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振东
审判员:康宇光
审判员:高亮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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