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姚某某
杨某
杨某某
杨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
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现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某撤回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某撤回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审判员:叶大军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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