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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罗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兼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李硕的母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
负责人王华新,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东5排22号,租住唐某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兴盛一社区车站工房南院9楼1门201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420000313391X,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东5排22号,租住唐某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兴盛一社区车站工房南院9楼1门201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硕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冀B×××××号轿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1216737X,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B10号楼4单元102室。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个体司机。系本案中无号牌大货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无号牌大货车实际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个体司机。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文如,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路82号。
负责人张涛,该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刘某甲、樊某、郝某、付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系李某丙雇用的司机之一。2011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该车车主李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四号门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志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之后又分别与停于路边的赵国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冯保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等车相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撞后又与正在路边修轮胎的付某及由付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损坏,罗某、付某受伤,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志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赵国军、冯保、李某丙、付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刘某甲、樊某、郝某、付某、刘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赔偿比例,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商业险不应赔偿,付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付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鉴定费和施救费系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未达到伤残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樊志永的车辆损失无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罗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樊志永的车辆损失由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刘某甲、樊某、郝某、付某、刘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赔偿比例,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商业险不应赔偿,付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付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鉴定费和施救费系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未达到伤残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樊志永的车辆损失无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罗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樊志永的车辆损失由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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