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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0时2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经本市东城路“龙船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驾驶的“时尚”牌自行车相撞,致姚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0.56mg/100ml。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姚某的近亲属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姚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姚某的近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其委托彭亚东用“151××××3222”这个电话报的警,其有自首情节。现查明,本案案发后,系一名叫杜春宇的人打电话报的警。利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询本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系统,未查询到在2015年6月6日23时至6月7日1时这个时间段有人“151××××3222”这个电话报警。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桃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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